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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5-05-03 19:57:46        发布/来源:浙江省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

 

我委会同省公安厅和省食药局制定了《浙江省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现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意见请于2015年5月7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委。
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省卫生计生委疾控处
2015年4月30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4〕91号)要求,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制定《浙江省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维持治疗工作的重要性。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是目前解决阿片类毒品问题的最有效手段。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是人本理念在禁毒工作中的重要体现,将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加以大力推进;要充分认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是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重要手段,大力推进其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整体均衡发展。
二、继续加强各地相关部门间的合作。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政府负总责、卫生为指导、公安与药监为保障、门诊为平台、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工作机制;督促卫生计生、公安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责,共同推进维持治疗工作不断深入;要多措并举,确保信息资源共享、社工监督、便捷服药等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三、按期完成维持治疗机构复核审定工作。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组织对辖区维持治疗机构的审批,要求各维持治疗机构5月20前完成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填写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当地工作组审核盖章后于5月30日前报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工作组根据上报资料按照验收标准进行校验后,于6月30日前将审核资料盖章后报省卫生计生委。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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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家《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下称:维持治疗)指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选用适宜药品对阿片类物质成瘾者进行长期维持治疗,以减轻他们对阿片类物质的依赖,促进身体康复的戒毒医疗活动。
第三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下称:维持治疗机构),是指经省卫生计生委批准,从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维持治疗工作是禁毒与防治艾滋病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性为目的。
第五条 维持治疗工作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禁毒与防治艾滋病工作规划,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对维持治疗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省卫生计生、公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联合成立省级工作组,负责维持治疗工作的规划制定、组织协调、监测评估等工作;下设秘书处,具体负责维持治疗工作的协调及日常管理。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维持治疗机构的审批和维持治疗机构专业人员的培训,组织对维持治疗工作的监督管理与技术指导。
省公安厅负责维持治疗人员信息的备案登记工作;保障维持治疗药品运输、储存安全和维持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的审定和维持治疗药品配制、供应的监督管理,组织对维持治疗人员药物滥用监测。
第八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协商解决维持治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设区的市级和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合成立工作组负责维持治疗工作具体监督管理。
县级、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持治疗机构内维持治疗药品使用和有关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维持治疗人员入组管理和依法处理维持治疗工作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维持治疗药品配制、供应等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九条 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公安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本省现有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分布状况和需求,结合辖区内现有医疗资源分布状况,规划维持治疗机构数量和布局。
第十条 申请开展维持治疗工作必须填写《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机构所在地周围环境及公共设施情况草图;
(二)申请机构拟用房屋内部布局平面图;
(三)申请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五)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事维持治疗工作人员的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有关规章制度;
(七)省卫生计生委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拟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应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按要求书面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规定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资料后,按《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基本要求》进行资料审核,符合条件的,会同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验收标准》开展现场审核。审核合格的,按要求将资料报省卫生计生委复审确定;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省卫生计生委接到资料后,应按规定会同省公安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时开展复核,复核合格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分别报送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和上一级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复核不合格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维持治疗机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省卫生计生委收到变更申请和相关资料后,依规定予以审核,按审批程序或简易程序办理变更,并作出核准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维持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省卫生计生委同意。
第十五条 申请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三)具有与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安保人员;
(四)符合维持治疗有关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医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相关培训;
(三)使用麻醉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四)省卫生计生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护士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工作相关培训;
(三)省卫生计生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药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工作相关培训;
(三)省卫生计生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维持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设立延伸服药点,申请设立延伸服药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办理。延伸服药点日常管理由维持治疗机构负责。

第四章 药物管理

第二十条 维持治疗使用的药品为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规格:1mg/ml,5000ml/瓶)。
配制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的原料药实行计划供应,由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需用计划,经省级工作组审核,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盐酸美沙酮口服液配制单位由省级工作组确定。盐酸美沙酮口服液配制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级工作组核准的计划配制盐酸美沙酮口服液。
第二十二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从省级工作组确定的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购进盐酸美沙酮口服液。维持治疗机构调配和拆零药品所使用的容器和工具应当定期消毒或者更换,防止污染药品。
第二十三条 维持治疗药品的运输、使用及储存管理等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治疗实施

第二十四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阿片类物质成瘾者,采取其他戒毒措施无效且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可以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有治疗禁忌症的,暂不宜接受维持治疗。禁忌症治愈后,可以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第二十五条 符合治疗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当地公安机关或乡(镇)、街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同意,可以向维持治疗机构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参加维持治疗的人员应当向维持治疗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吸毒经历书面材料,相关医学检查报告;
(四)2张1寸免冠照片;
维持治疗机构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合格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可以参加治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审核结果报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其他符合条件且未被公安机关登记的审核结果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参加治疗的人员应当承诺治疗期间严格遵守维持治疗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维持治疗机构开展的传染病定期检查以及毒品检测,并签订自愿治疗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治疗人员在参加维持治疗期间如有下列情况应视情终止或中止维持治疗,并书面告知原备案公安机关。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7天以上(含7天)不参加维持治疗的;
(二)不遵守维持治疗制度、无理取闹、干扰治疗秩序、不服从医师制定的治疗计划的;
(三)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羁押不能继续接受维持治疗的;
(四)因各种并发症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维持治疗的。
第二十九条 被终止治疗者申请再次参加维持治疗的,需重新审核和评估,并根据审核和评估结果确定是否接受申请人重新进入维持治疗。
第三十条 因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发生变化,不能在原户籍地维持治疗的,或者因工作、生活等原因到外地短期逗留的,治疗人员应当及时向原维持治疗机构报告,由维持治疗机构负责治疗人员的转介工作,以继续在异地接受维持治疗服务。
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应当会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为治疗人员建立病历档案,发放统一制作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卡,按照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方案规范提供服务,并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禁毒和防治艾滋病法律法规宣传;
(二)开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等传染病防治知识和禁毒知识宣传;
(三)开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和毒品检测;
(四)协助相关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治疗人员进行随访、治疗和转介。
第三十二条 维持治疗机构对治疗人员进行毒品检测由维持治疗机构的医师具体负责,并在受治者病历中记录结果。其他人员在维持治疗机构内一律不得对治疗人员进行毒品检测。
第三十三条 维持治疗机构依法对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维持治疗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维持治疗机构发现治疗人员脱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公安机关;发现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治疗人员脱失的,应同时通报相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建立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衔接机制。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强制戒毒隔离戒毒所和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对正在执行戒毒治疗和康复措施的人员开展维持治疗相关政策和知识教育,对有意愿参加维持治疗的人员,应当帮助其与维持治疗机构做好信息沟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组织开展全省维持治疗工作监督管理、考核评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资质情况;
(二)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质;
(三)维持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四)维持治疗机构工作人员培训情况;
(五)维持治疗药品使用、存储、销毁和安全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机构治安秩序的维护情况;
(二)治疗人员信息登记备案情况;
(三)治疗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处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药品的配制和质量控制情况;
(二)维持治疗药品的供应情况;
(三)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药品的安全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制订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并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维持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处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
第四十二条 维持治疗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维持治疗机构提供维持治疗服务的价格执行省级价格、卫生计生、人力社保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维持治疗机构按规定收取治疗人员的诊疗费用,可以用于维持治疗药品的配制、运输、配送和维持治疗机构的日常运转、人员培训、延伸服药点的管理等各项开支。
第四十四条 符合规划设立的维持治疗机构所需设备购置等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五条 维持治疗机构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为确需治疗且经济困难的治疗人员给予体检、维持治疗费用减免等关怀救助。
第四十六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维持治疗工作中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暴露后预防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维持治疗需要使用其他药品时,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公安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维持治疗工作,其他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转发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通知》(浙卫发〔2006〕249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和省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解释。